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全文及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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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生伤害事故的防止和处理受到社会的普遍   

第二条 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的处理,适用本办法。

〖释义〗

本条是《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有适用范围的规定。对适用主体(学校与在校学生)、时间(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空间(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的伤害。

〖杨立新教授的观点〗学生是学生伤害事故的受害主体,是应当受到救济的人。正确界定学生概念的范围,是界定学生伤害事故的最重要的一环。在界定了学生的范围之后,就确定了学校的范围。学生,首先就是在学校学习的在校生。学生伤害事故必须是在校生发生的人身伤害事故,即在校就读的学生。非在校生发生的事故,不是这种事故。其次,学生所在的学校,究竟是什么学校,意见较为分歧。有的认为应当是中小学校,有的认为应当包括幼儿园,有的认为还应当包括大学。但是一致的意见是不包括电视、函授、网校等学校。值得注意的是,教育部颁布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学校,是指国家或者社会力量举办的全日制的中小学(含特殊教育学校)、各类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本办法所称学生是指在上述学校中全日制就读的受教育者。”由此可见,该办法认定的学校包括了高等院校,学生也应包括高等院校在校大学生。但是我们认为,法律确定学生伤害事故概念,其立意不在于保护一般的学生,而是着意保护在校学习的未成年人,以及被在校学习的未成年人侵害权利的其他人。

因而,界定“学生”概念的时候,应当从这一基本立意出发,进行考虑。学生伤害事故的学生,应当是中小学和幼儿园在读的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其中,中小学的未成年学生是学生伤害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主要保护对象;幼儿园的儿童虽然不是学生,但是由于其是未成年人,且在国家规定进行幼儿教育的幼儿园中就读,应当视为学校学生;中小学校中已经成年的学生,不是学生伤害事故的主体,但是考虑到学生伤害事故以及中小学生的特点,可以准用确定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至于大学学生,既不是义务教育的对象,又大多是成年人,没有特别加以保护的必要,不应包含在学生伤害事故的概念之中。

第三条 学生伤害事故应当遵循依法、客观公正、合理适当的原则,及时、妥善地处理。

〖释义〗本条是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基本原则的规定。

〖评析〗基于《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是部门规章,较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属于下位法,一般用于教育行政机关在处理学生伤害事故时适用,因此学校在处理时,必须在与对方(家长方)有一个可能的谈判基础与环境方才有可能谈得上上述原则的适用,否则在处理过程中,家长方冲击学校、辱骂殴打教师干部,这时学校才是真正的弱者,如政府、警方软弱控制不力,这些原则就根本没有任何意义与作用。这种无政府主义状态,说到底是人们、政府官员心态的扭曲的反映与结果。

第四条 学校的举办者应当提供符合安全标准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和生活设施。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学校安全工作,指导学校落实预防学生伤害事故的措施,指导、协助学校妥善处理学生伤害事故,维护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

第五条 学校应当对在校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自护自救教育;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制度,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预防和消除教育教学环境中存在的安全隐患;当发生伤害事故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救助受伤害学生。

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应当针对学生年龄、认知能力和法律行为能力的不同,采用相应的内容和预防措施。

第六条 学生应当遵守学校的规章制度和纪律;在不同的受教育阶段,应当根据自身的年龄、认知能力和法律行为能力,避免和消除相应的危险。

第七条 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下称为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配合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工作。

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职责,但法律有规定的或者学校依法接受委托承担相应监护职责的情形除外。

第二章事故与责任

第八条 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应当根据相关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依法确定。

因学校、学生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相关当事人应当根据其行为过错程度的比例及其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承担相应的责任。

〖释义〗

本条是学生伤害事故的归责的在具体事故中认定侵权责任的基本原则的规定。

归责,是指在侵权行为人的行为或者物件致他人损害的事实的发生后,侵权的责任或者说所造成的损失归属何人承担。归责原则就是归责的基本规则,是确定行为人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的根据和标准。归责原则是全部侵权责任规范的基础,一定的归责原则决定着侵权行为的分类,也决定着责任构成要件、举证责任的负担、损害赔偿的方法及原则、免责条件等问题。归责原则与损害赔偿原则是一般与特殊的关系。损害赔偿原则是责任认定后,确定损害赔偿范围的依据,是以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为基础并受制约的。因此需要明确在认定事故责任时应当遵循的归责原则。

过错责任的构成要件:过错行为、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损害后果的法律特征是必须具有法律上的可补救性,如果是轻微伤,可以即时处理,没有产生其他影响的伤害,不属于法律调整的损害;如果家长提出“机遇损失”、“青春损失”,在法律上不认为具有可补偿性;具有确定性,损害必须已发生的、客观的能够认定的事实,对未来利益或者尚未发生的损害,或者当事人凭主观上的感觉或者臆想而得出的损害,如认为受伤可能影响考取大学等一系列后果,就不具有确定性和真实性,因而不能成为损害。因果关系是确定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的相互关联,法律只承认清代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内在的、本质的联系时,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只有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才有可能存在过错责任。过错,则是主观和客观要素相结合的概念,是指行为人在法律上和道德上应受非难的行为。过错程度,是将行为人在实施臻他人损害中的过错根据轻重区分为不同程度,并以此作为确定侵权行为人责任范围的依据。

学校是否存在过错,主要看发生学生伤害事故的原因是否是在学校能够合理预见的范围之内,根据法律法规或者教育行政部门对学校提出的强制性要求,以及学校一般的管理和保护能力,事故是可以预见的,而学校未预见,未能给予必要的注意与防范,则学校就是有过错的。过错程度可根据事故原因引起学校注意的难易程度确定,即学校及其教师不仅要尽到一般人的注意,在许多时候,还要根据自身的经验与知识对学生的安全尽到更高程度的注意。

第九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

(二)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三)学校向学生提供的药品、食品、饮用水等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的有关标准、要求的;

(四)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

(五)学校知道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患有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工作的疾病,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

(六)学校违反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安排未成年学生从事不宜未成年人参加的劳动、体育运动或者其他活动的;

(七)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予以必要的注意的;

(八)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加重的;

(九)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

(十)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的;

(十一)对未成年学生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学校发现或者知道,但未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导致未成年学生因脱离监护人的保护而发生伤害的;

(十二)学校有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的。

〖释义〗

本条概述学校要承担相应责任事故的过错情形。分别为校舍及公共设备设施、保卫消防设施、饮食不安全、未进行安全教育、工作人员不适宜、活动组织失职、学生身体状况关照不力、救护不力、教师错误行为、教师不作为、未及时履行告知义务以及学校未依法履行职务的其他情形(兜底性条款)等11种情形。

第十条 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监护人由于过错,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学生伤害事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学生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违反社会公共行为准则、学校的规章制度或者纪律,实施按其年龄和认知能力应当知道具有危险或者可能危及他人的行为的;

(二)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学校、教师已经告诫、纠正,但学生不听劝阻、拒不改正的;

(三)学生或者其监护人知道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患有特定疾病,但未告知学校的;

(四)未成年学生的身体状况、行为、情绪等有异常情况,监护人知道或者已被学校告知,但未履行相应监护职责的;

(五)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监护人有其他过错的。

〖释义〗

本条是关于学生责任事故的规定。

有学生违纪违法实施危险行为、学生执意进行、学生及家长不及时告知必要信息、监护不履行监护职责以及其他过错情形(兜底性条款)等五种。

第十一条 学校安排学生参加活动,因提供场地、设备、交通工具、食品及其他消费与服务的经营者,或者学校以外的活动组织者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有过错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释义〗

本条是关于学校、学生以外的其他当事人的过错所造成的责任事故的规定。

根据学校所处地位的不同,可分为:1、学校本身只是学生消费行为的统一组织者。如为学生统一购买某种商品,如校服、文具等,统一购买公园门票等,学校只是相关当事人,可以帮助学生维权;2、学校本身是购买者,如交通工具、设备设施。学校应依据《产品质量法》要求厂家、商家赔偿;3、学校本身是活动的参加者,同时也是学生参加的组织者,对于活动组织的失误造成的伤害责任应由组织者承担。

第十二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无法律责任:

(一)地震、雷击、台风、洪水等不可抗的自然因素造成的;

(二)来自学校外部的突发性、偶发性侵害造成的;

(三)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态,学校不知道或者难于知道的;

(四)学生自杀、自伤的;

(五)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的;

(六)其他意外因素造成的。

〖释义〗

本条是关于学校无过错,依据法律的有关规定不负担法律责任的规定。

这些因素或属于不可抗力、意外原因等法律上可以免责的情形,或者与学校行为没有直接关系。即无过错就无责任的原则。

有不可抗力、不能预见与不能克服的因素、难于预见的学生特殊身体状况的因素、学生自主意识行为、学生自主参加具有风险性活动、其他意外因素等6种因素造成的伤害事故。

第十三条 下列情形下发生的造成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学校行为并无不当的,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责任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或者其他有关规定认定:

(一)在学生自行上学、放学、返校、离校途中发生的;

(二)在学生自行外出或者擅自离校期间发生的;

(三)在放学后、节假日或者假期等学校工作时间以外,学生自行滞留学校或者自行到校发生的;

(四)其他在学校管理职责范围外发生的。

〖释义〗

本条是学生在与学校的教育教学活动相关,但在学校管理职责外的时间或者空间范围内发生的造成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的规定。

第十四条 因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与其职务无关的个人行为,或者因学生、教师及其他个人故意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造成学生人身损害的,由致害人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释义〗

本条是关于故意伤害事故的情形与责任归属的规定。

是行为人故意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如果是教职员工的过失犯罪所造成的侵害,学校并不能完全免责。

  

第三章事故处理程序

第十五条 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及时救助受伤害学生,并应当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有条件的,应当采取紧急救援等方式救助。

〖释义〗

本条是学校告知未成年学生监护人和对受害学生及时求助义务的规定。对未成年学生的伤害事故必须要履行告知义务。

对于未成年人的范围,我国民法通则第11条、第12条规定:

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事故发生后,不能先论过错和责任,必须根据学生伤害的程度采取妥善方法救助学生。对于伤情重危的、或者恶性事件必须立即启动应急处理预案。

第十六条 发生学生伤害事故,情形严重的,学校应当及时向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报告;属于重大伤亡事故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学校的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应学校要求或者认为必要,可以指导、协助学校进行事故的处理工作,尽快恢复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

第十八条 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学校与受伤害学生或者学生家长可以通过协商方式解决;双方自愿,可以书面请求主管教育行政部门进行调解。成年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也可以依法直接提起诉讼。

〖释义〗

本条是对学校与受害学生之间处理赔偿争议的方式的规定。

第十九条 教育行政部门收到调解申请,认为必要的,可以指定专门人员进行调解,并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完成调解。

〖释义〗

本条是关于教育行政部门受理调解申请和调解期限的规定。

调解应符合的条件:1、申请人必须是与事故赔偿争议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2、有被申请人、具体的调解请求和事实根据;3、属于本规章规定的调解受案范围;4、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诉讼;5、各方当事人均同意调解。

第二十条 经教育行政部门调解,双方就事故处理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在调解人员的见证下签订调解协议,结束调解;在调解期限内,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或者调解过程中一方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应当终止调解。调解结束或者终止,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

〖释义〗

本条是教育行政机关的调解活动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对经调解达成的协议,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反悔的,双方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释义〗

本条是关于调解效力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事故处理结束,学校应当将事故处理结果书面报告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重大伤亡事故的处理结果,学校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报告。

第四章事故损害的赔偿

第二十三条 对发生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释义〗

本条是关于事故当事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原则的规定。

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赔偿中有全部赔偿、财产赔偿、损益相抵、过失相抵和衡平原则。全部赔偿,指侵权行为人赔偿责任大小,应当以行为所造成的实际损失的大小为依据,全部予以赔偿,即赔偿以所造成的实际损害为限,损失多少赔偿多少。财产赔偿,是指无论侵权行为加害人造成他人的财产损害、人身损害还是精神损害,都只能以财产赔偿作为惟一方法,不能以其他方式赔偿的原则。损益相抵,是指赔偿权利人基于发生损害的同一原因受有利益者,应由损害额内扣除利益,而由赔偿义务人就差额予以赔偿的确定赔偿责任范围的原则。过失相抵,是指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或扩大也有过失时,根据双方过失程度,可以减轻加害人的责任,即可减轻加害人的赔偿金额或免除赔偿责任。衡平原则,指在确定侵权损害赔偿范围时,必须考虑当事人的经济状况等原因,使赔偿责任的确定更公正。使用该原则的顺序是在适用全部赔偿、财产赔偿、损益相抵和过失相抵原则之后。只有在使用其他赔偿原则已确定了基本的赔偿责任范围之后,才能考虑衡平。

按照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规定,实际上只适用全部赔偿、财产赔偿和过失相抵的原则,对于学生伤害事故的赔偿不适用公平原则。

第二十四条 学生伤害事故赔偿的范围与标准,按照有关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者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的有关规定确定。

教育行政部门进行调解时,认为学校有责任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规定,提出相应的调解方案。

〖释义〗

本条是关于依法确定人身损害赔偿范围和标准的规定。

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已出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其这条的规定已不适用,至少在国家没有出台新法,只有司法解释的情形下是这样的。需要说明的是,1、应当按照司法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与标准适用;2、省人大通过的地方法规或地方政府的规定,应当适用;3、医疗事故虽然不属于司法解释调整适用范围,一般情形下,学生伤害事故不会涉及医疗事故,医疗医院方之间的医患法律关系。

第二十五条 对受伤害学生的伤残程度存在争议的,可以委托当地具医院或者有关机构,依据国家规定的人体伤残标准进行鉴定。

〖释义〗

本条是关于伤残程序争议的鉴定机构、鉴定标准的规定,不包括死亡鉴定。应当不适用了。这样的鉴定应当由具有司法鉴定的机构进行司法鉴定或法医鉴定。顺便说明,目前社会司法鉴定资格与机构均由司法部掌控。司法机关内部鉴定机构一般不能对外进行鉴定。死亡鉴定,是由专门机构的法医通过对死者身体解剖进行死因鉴定。伤残鉴定,是对受伤致残的学生进行伤残程序的鉴定。伤残程序,即损伤程度,是指人的身体受到来自外部致害物的作用直接造成肌体、肢体、器官正常组织结构发生破坏或其功能发生障碍的状况。

第二十六条 学校对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根据责任大小,适当予以经济赔偿,但不承担解决户口、住房、就业等与救助受伤害学生、赔偿相应经济损失无直接关系的其他事项。

学校无责任的,如果有条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本着自愿和可能的原则,对受伤害学生给予适当的帮助。

〖释义〗

本条是关于学校赔偿应当遵循的原则和学校经济帮助的规定。适用经济帮助的条件。1、学校在学生伤害事故中没有损害赔偿责任;2、学校具有提供帮助的财务资金条件;3、自愿、可能、适当的原则;4、经济帮助的对象是受伤害的学生。

经济帮助不是公平原则的表现,公平原则是法律原则,经济帮助是人道主义原则,两者性质、适用条件完全不同。经济帮助只要求学校一方没有责任,而不要求事故当事人各方都无责任。

第二十七条 因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中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予以赔偿后,可以向有关责任人员追偿。

〖释义〗

本条是关于学校事故赔偿后的追偿权的规定。

故意,是指致害人实施加害行为时,明知自己的行为违法并将造成学生合法权益的损害,仍然放任这种损害结果的发生。重大过失,是相对于一般过失的,是指不但没有注意到其身份、职务上的特别要求,而且未能预见和避免普通公民能预见或者避免的事情,构成重大过失。

这里追偿,是指学校向受伤害学生支付赔偿金后,要求违法行使职权的教师或甚工作人员个人承担或全部赔偿费用。

〖评析〗

山东法院的杨宪银则认为,“需要特别提及的是,因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与其职务无关的个人行为,或者因学生、教师及其他个人故意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造成学生人身损害的,不应属于学生伤害事故范畴。”,如果今后有这样的、明确的法律规定,无疑对有效快捷处理事故有着重要的积极作用。

第二十八条 未成年学生对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由其监护人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学生的行为侵害学校教师及其他工作人员以及其他组织、个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成年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释义〗

本条是关于学生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根据双方达成的协议、经调解形成的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应当由学校负担的赔偿金,学校应当负责筹措;学校无力完全筹措的,由学校的主管部门或者举办者协助筹措。

〖释义〗

本条是关于筹措学校赔偿金的规定。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学校举办者有条件的,可以通过设立学生伤害赔偿准备金等多种形式,依法筹措伤害赔偿金。

〖释义〗

本条是关于多渠道筹措学校伤害赔偿金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学校有条件的,应当依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参加学校责任保险。

教育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鼓励中小学参加学校责任保险。提倡学生自愿参加意外伤害保险。在尊重学生意愿的前提下,学校可以为学生参加意外伤害保险创造便利条件,但不得从中收取任何费用。

〖释义〗

本条是关于学校参加学校责任保险和学生参加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规定。

                                         

第五章 事故责任者的处理

第三十二条 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学校负有责任且情节严重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对学校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有关责任人的行为触犯刑律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学校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顿;对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第三十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未履行相应职责,对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有关责任人的行为触犯刑律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学校纪律,对造成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学生,学校可以给予相应的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受伤害学生的监护人、亲属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在事故处理过程中无理取闹,扰乱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或者侵犯学校、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的,学校应当报告公安机关依法处理;造成损失的,可以依法要求赔偿。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学校,是指国家或者社会力量举办的全日制的中小学(含特殊教育学校)、各类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本办法所称学生是指在上述学校中全日制就读的受教育者。

〖释义〗

术语解释。界定学生伤害事故的当事人主体以及空间标准。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学校、学生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七条中的学生与学校可能存在差异,后者的重点在“未成年人”,因而会导致排斥一些学校,至少目前有些专家是这样认为的。

第三十八条 幼儿园发生的幼儿伤害事故,应当根据幼儿为完全无行为能力人的特点,参照本办法处理。

〖释义〗

本条是参照适用范围的规定,只适用于幼儿园的幼儿或儿童。

第三十九条 其他教育机构发生的学生伤害事故,参照本办法处理。在学校注册的其他受教育者在学校管理范围内发生的伤害事故,参照本办法处理。

〖释义〗

本条是对其他教育机构中的受教育者和学校中非全日制学生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处理的规定。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年9月1日起实施,原国家教委、教育部颁布的与学生人身安全事故处理有关的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在本办法实施之前已处理完毕的学生伤害事故不再重新处理。

〖释义〗

本条是实施日期、与本规章不符的文件效力以及本办法溯及力的规定。

法律地位:它是以教育部令形式发布的国务院部门规章,属于《立法法》规定的一个立法层次,也是专门规范学生伤害事故处理的惟一的属于“法”的规范性文件。教育部的规章是教育行政部门处理学生伤害事故的依据,但规章在审判实务中只具有参照的效力。司法解释则是国家最高审判机关对法律适用作出的解释,对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具有约束力。因此,较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司法解释而言,本规章在法律效力上属于下位,尤其法院不适用就让人非常头痛。遵从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规章不具有溯及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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