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辩医疗事故罪专项研究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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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体攻个案

程序守正义

全文字阅读时间33分钟

如何判断是否构成医疗事故罪?

医疗事故罪脱胎于玩忽职守罪,是年刑法规定的职务过失犯罪之一,因涉及到专业性、技术性极强的医务工作,其认定存在较大难度。年12月4日,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作出()仓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李建雪医生的诊疗行为与产妇陈某某的死亡结果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医院管理存在重大疏漏,产妇陈某某的死医院多名医生的不当行为所致,被告人李建雪犯罪情节轻微……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建雪犯医疗事故罪,免于刑事处罚”。李建雪医生不服,提起上诉。今年6月11日,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闽01刑终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符合诊疗常规,不存在严重不负责任的情形。”改判李建雪医生无罪。对于李建雪医生同一诊疗行为,两级人民法院作出了截然不同的认定,也从侧面反映出该罪的认定存在较大难度。本文系弘法惠赢律师团队根据办案经验结合司法判例、司法观点及专家学说整理形成,结合具体案例对医疗事故罪的构成要件及特点进行如下分析汇总。

医疗事故罪的构成要件及特点司法判例及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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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参考》[第号]孟广超医疗事故案——具有执业资格的医生根据民间验方、偏方制成药物诊疗,造成就诊人死亡的行为如何定性

主要问题:具有执业资格的医生根据民间验方、偏方制成药物,用于诊疗,造成就诊人死亡的行为是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还是医疗事故罪?

裁判理由:

具有执业资格的医生在诊疗过程中,出于医治病患的目的,使用民间验方、偏方致人伤亡的行为,符合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条规定的可以医疗事故罪定罪处罚。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条规定,医疗事故罪,是指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行为。结合案情可以看出,被告人孟广超的行为符合医疗事故罪的基本特征:

从主体上看,孟广超作为一名个体医师,具有医师的行医资格和执业许可证,是依法取得执业医师资格并经注册执业的专业医务人员,其身份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关于执业医师资格的有关规定,属于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条规定的“医务人员”。

从客体上看,医疗事故犯罪不仅会严重损害就诊人的身体健康甚至造成就诊人死亡,而且直接侵害公共卫生秩序,破坏了医疗管理制度,因此,刑法将医疗事故罪归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章中。本案孟广超作为一名医师,在其合法诊疗过程中,没有经过国家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私自配制药品用于诊疗,严重违反医疗规章,造成就诊患者死亡的后果,正是侵犯了刑法所保护的这两个客体。

医疗事故罪属于过失犯罪,这种过失当然也包括疏忽大意和过于自信的过失两种。医务人员应当预见到自己违反规章制度或诊疗护理常规的行为,可能造成就诊人死亡或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后果,但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到,以致这种结果发生,属疏忽大意的过失;医务人员已经预见到自己违反规章制度或诊疗护理常规的行为,有造成就诊人死亡或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可能,但基于对自身技术水平或其他客观条件的信赖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这种结果发生,属过于自信的过失。本案被告人孟广超作为具备专业医疗知识和经验的专业医务人员,在用药过程中,并不是一开始就让被害人服用了大量药物,而是逐步加大用药剂量,说明其对该药的毒副作用是有一定了解的,他也明知该药是其自制药物,并不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但他在经过长期的临床使用及被害人本人的小剂量试用后,均未见到明显的不良反应,且确有一定疗效,遂对此放松了警惕,轻信该药不会对被害人造成伤害,进而加大剂量给被害人服用,最终导致其死亡,这种心态应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

医疗事故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医护人员在合法、正常的诊疗护理过程当中因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行为。要符合这一要件,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方面:首先,上述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必须发生在合法、正常的诊疗护理过程当中,其行为必须发生在有关部门对医务人员的职务授权范围内:其次,这种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与就诊人死亡或身体健康被严重损害的结果之间,必须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就本案而言,孟广超作为取得执业资格的注册个体医师,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从事相应的医疗业务,并在此过程中,违反医疗规章制度,没有经过国家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私自配制药品用于诊疗,是严重不负责任的表现,造成就诊人死亡,在客观方面也完全符合医疗事故罪的特征。

结合案情说法说理:

本案法院认定被告人孟广超的行为构成医疗事故罪是恰当的。但需要指出的是,司法实践中对于这类利用民间验方、偏方实施诊疗致人伤亡的行为,在定性时要严格把握,应对主体资格、主观心态、因果关系和行为发生的客观环境等具体条件进行严格审查,只有类似本案这种在有限的范围内,针对特定的病症个体,采用未经有关机构认可和授权使用的偏方、验方,致就诊人伤亡的情形,才可以定医疗事故罪。如果主体资格不符,则可以非法行医罪追究刑事责任。如果是利用未经有关机构认可和授权的民间验方、偏方制成药物,大规模生产,或者公开在药店、医疗机构等医药市场上向不特定的患者或公众大范围销售,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则应以生产、销售假药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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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参考》[第号]王之兰过失致人死亡案——在未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乡村卫生室工作的乡村医生行医致人死亡的应如何定性

主要问题:在未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乡村卫生室工作的乡村医生行医致人死亡的应如何定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定性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王之兰本人无执业医师资格;其所在的本村卫生室亦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其行医致人死亡应定非法行医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王之兰曾取得《乡村保健医生资格证书》,具有在乡村行医的资格,其所在的村卫生室长期从事诊疗活动,未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主要原因是主管部门管理不到位,故对王之兰应视为医务人员,其在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违反青霉素注射的规定,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后果,应定医疗事故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王之兰的行为应定过失致人死亡罪。

裁判理由:

原审判决采纳了第三种意见,即被告人王之兰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理由如下:

1.被告人王之兰主观上不具有非法行医的故意

非法行医罪是指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行为。行为人对非法行医行为的心理态度是直接故意,即明知自己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而仍实施非法行医行为。被告人王之兰所在的杭集村卫生室成立于70年代,王之兰本人也在村卫生室工作了近30年,期间一直从事医疗、保健、预防等工作。被告人王之兰曾取得《乡村保健医生资格证书》,一直作为乡村医生行医。年5月1日实施的《执业医师法》第十四条规定:“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但第四十五条规定:“不具备本法规定的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的乡村医生,由国务院另行制定管理办法。”可至本案案发时,国务院尚未制定相关管理办法以规范乡村医生的行医资格。综上,考虑到乡村卫生室从事诊疗服务的历史延续性以及乡村医生行医资格无法律明文规定的特殊性,可以认定被告人王之兰主观上不具备非法行医的故意,对其行为以不定非法行医罪为宜。

2.被告人王之兰不符合医疗事故罪的主体身份

医疗事故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医务人员。所谓医务人员是指有合法执业资格的医疗工作者,即其行医具有合法性。医务工作,是一项专业性、技术性极强的工作。为确保人民的生命、健康安全,国家对医务人员的任职资格作了严格规定。根据年5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的规定,在我国从事医师执业工作,必须具备两个基本条件:第一是取得医师资格,第二是进行注册,领取医师执业证书。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被告人王之兰未取得医师资格,亦未进行注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其虽取得《乡村保健医生资格证书》,但该证书载明“本证书是医疗技术水平的证明,不得凭此证流动行医和个体开业”。因此,王之兰行医不具有合法性,不符合医疗事故罪的主体特征,不应以医疗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3.被告人王之兰的行为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应定过失致人死亡罪

过失致人死亡罪,是指行为人由于过失而致人死亡的行为。其主观方面只能由过失构成,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前者是指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被害人死亡的结果,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后者是指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被害人死亡的结果。被告人王之兰作为行医近三十年的乡村医生,已经预见到不对林奇重复做皮试可能发生死亡的后果,却轻信林奇刚在镇卫生院做过皮试能够避免,以致于发生了林奇青霉素过敏性休克死亡的后果,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主观特征;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客观方面是行为人的过失行为与死亡结果存在着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本案中,医疗鉴定报告表明:王之兰在未对林奇重新做青霉素皮试的情况下注射了与杭集镇卫生院皮试试液不同生产厂家的青霉素,造成林奇青霉素过敏性休克死亡,其行为与林奇的死亡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专家学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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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明楷教授在《刑法学》一书中认为,医疗事故罪,是指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行为。

1.构成要件。行为主体必须是医务人员,即直接从事诊疗护理事务的人员,包括国家、集体医疗单位的医生、护士、药剂人员,以及经主管部门批准开业的个体行医人员。医疗责任事故,应是在诊疗护理工作中,因医务人员诊疗护理过失而造成的事故。由于诊疗护理工作是群体性的活动,构成医疗事故的行为人,还应包括从事医疗管理、后勤服务等人员。

行为与结果表现为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严重不负责任,是指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过程中,违反诊疗护理规章制度和技术操作规程(这些可以是成文的,也可以是约定俗成在实践中应当遵循的),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诊疗护理职责,粗心大意,马虎草率。行为既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根据立案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规定的“严重不负责任”:(1)擅离职守的;(2)无正当理由拒绝对危急就诊人实行必要的医疗救治的;(3)未经批准擅自开展试验性医疗的;(4)严重违反查对、复核制度的;(5)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6)严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有明确规定的诊疗技术规范、常规的;(7)其他严重不负责任的情形。行为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才成立本罪。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是指造成就诊人严重残疾、重伤、感染艾滋病、病毒性肝炎等难以治愈的疾病或者其他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后果。医疗事故造成多名患者轻伤的,宜认定为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此外,对于在胸腔、腹腔、盆腔、颅内及深部组织遗留纱布、器械等异物的,开错手术部位,造成较大创伤的,或者造成严重毁容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可认定为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但反应轻微,或体内遗留的异物微小,不需再行手术,或异物被及时发现、取出,无明显不良后果者,不应认定为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

2.责任。责任形式为过失,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与过于自信的过失。疏忽大意的过失常常具体表现为,在医疗事故的发生中,根据行为人相应职称和岗位责任制要求,对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危害病员的结果,具有预见可能性。过于自信的过失一般表现为,行为人虽然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给病员造成危害结果,但是轻信借助自己的技术、经验或有利的客观条件能够避免,因而导致了判断上和行为上的失误,导致发生危害结果。

行为人因医疗技术差或者医疗水平低而造成事故的,需要具体分析。如果行为人应当预见或者已经知道自己的医疗技术水平不能医治严重疾病,但仍然继续医治,贻误患者抢救时机,造成患者伤亡的,应当认定为过失。但是,在紧急情况下,行为人因医疗技术水平低而不能发现患者疾病的原因及其严重性,而进行常规处置,未能救助患者的,不应认定为犯罪。行为人因医疗技术水平低医院治疗,但患者或其家属执意要求行为人治疗,行为人进行常规处置的,即使造成严重后果,也不应当认定为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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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秉志教授、曾朝晖法官在《论医疗事故罪的构成特征》(载于《法学家》年第5期)一文中的观点是:

一、医疗事故罪的主观方面是过失。所谓过失,是指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过失分为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疏忽大意的过失,是指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过于自信的过失,是指已经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医疗事故罪的过失,既可以表现为疏忽大意的过失,也可以表现为过于自信的过失。

(一)医疗事故罪的疏忽大意的过失

医疗事故罪的疏忽大意的过失,是指医务人员应当预见到自己违反规章制度或诊疗护理常规的行为,可能造成就诊人死亡或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后果,但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医疗事故罪的疏忽大意过失有三个特点:1.行为人(医务人员)没有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2.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应当预见”兼指行为人负有预见义务和具有预见能力。“预见义务”就是根据实施行为时的具体情况,行为人负有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结果的义务。这种“预见义务”反映在医疗事故罪中,除凡社会共同生活准则要求人们应当注意的事项(如注意防火),行为人实施有关行为时,就有预见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结果的义务外,主要是指诊疗护理工作规定要求从事该项职务的人应当注意的事项(如:注射青霉素前应先做皮试),从事该项职务的人实施有关行为时,就有预见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结果的义务。“预见能力”是指根据行为人的个人情况,行为人具有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结果的能力。判断行为人是否有预见能力,应坚持主客观因素综合判断的原则。反映在医疗事故案件中,在具体分析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危害结果能否预见时,首先要注意当时的具体条件,如:医疗条件、医疗环境等,然后再根据医务人员的年龄、从医时间长短、专业知识水平、业务熟练程度等主观特征。分析其在当时具体情况下,对这种结果的发生能不能预见。3.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的原因是医务人员的疏忽大意。

(二)医疗事故罪的过于自信过失

医疗事故罪的过于自信过失,是指医务人员已经预见到自己违反规章制度或诊疗护理常规的行为,可能发生就诊人死亡或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后果,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如:某外科主任在给一位患腹腔晚期肿瘤病员的一次手术中,病员曾两次出现心力衰竭,均经及时抢救好转。助手们劝其暂停手术以改期进行,但该主任固执已见,继续进行,以致心脏第三次衰竭时,末及抢救死亡。该主任当时的心理态度主要是过于自信,轻信凭借自己的经验和技术,可以与第一次、第二次心力衰竭一样,使病情得以控制,结果未能控制,酿成医疗事故。

医疗事故罪过于自信的过失,具有两个特征:1.行为人(医务人员)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这是过于自信过失成立的前提。即行为人对其行为的客观方面是有认识的,并且是故意实施的。2.医务人员轻信所预见到的危害结果能够避免。过于自信过失的行为人既不希望也不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而是对这种结果的发生持否定态度,即自认为凭借自己的能力、客观条件等,这种结果就真的不会发生。但是由于这种自信缺乏充分的根据和理由,因而仍然发生了危害社会的结果。所谓“轻信”,就意味着行为人过高地估计了可以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有利因素,而过低估计了自己的错误行为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程度。

二、医疗事故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行为。具体而言,包括如下几个方面:

(一)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工作中有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

1.医务人员有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所谓严重不负责任,是指在诊疗护理工作中违反规章制度和诊疗护理常规。“严重不负责任”,是构成本罪的必要条件之一,这一必要条件将本罪限定于责任事故的范畴,根据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医疗事故按事故发生的原因分为责任事故和技术事故在诊疗护理工作中发生医疗技术事故的,不构成犯罪。这里的规章制度,是指与保障就诊人的生命、健康安全有关的诊疗护理方面的规章制度,包括诊断、处方、麻醉、手术、输血、护理、化验、消毒、医嘱、查房等各个环节的规程、规则、守则、制度、职责要求等。这些规章制度,一般都明文规定在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国务院及其有关部委、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机构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规章及医疗机构自己制定的各种规范性文件中。建国以来,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卫生法制建设不断加强,有关机构制定了许多医疗卫生方面的规章制度。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医院工作条例》、《医院工作制度》、《医院工作人员职责》、《医院工作条例》等等。这些规章制度是诊疗护理工作规律性的经验总结,是正常开展诊疗护理工作所必须遵守的规范和依据,违反这些规章制度,医疗活动的安全就没有保障。认定行为人是否违反规章制度,应以上述规定为标准。医疗事故案件中常见的违反规章制度的情况有:错用药物、错治病人、错误输血、错报病情、擅离职守、交接班草率、当班失职等。诊疗护理常规,是指长期以来在诊疗护理实践中被公认的行之有效的操作习惯与惯例,各项诊疗操作和护理,均有一定的操作规程的要求,这些规程是为了保障操作稳准,避免失误而制定的,在诊疗操作和护理工作中必须遵照执行,否则就有可能导致医疗事故的发生。违反规章制度和诊疗护理常规是构成本罪的前提条件。如果行为人没有违反规章制度和诊疗护理常规,既使发生了就诊人死亡或身体健康受损的后果,也不能构成本罪。

行为人严重不负责任,即违反规章制度和诊疗护理常规的行为,既可以表现为积极的作为形式,也可以表现为消极的不作为形式,所谓作为,在医疗事故罪中表现为医务人员积极实施规章制度和诊疗护理常规所禁止的行为:如:开错刀、打错针、发错药等。不作为,在医疗事故罪中表现为医务人员本应履行某项职责而无正当理由没有履行。如救护车司机接到求救通知后无正当理由延误出车时间,造成严重后果等。

2.医务人员的上述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发生在合法、正常的诊疗护理中,包括为此服务的后勤和管理中。

所谓诊疗,是指通过各种检查,对疾病作出判断,使用药物、器械及手术等方法消除疾病,缓解病情,减轻痛苦,延长生命,改善病理或生理状况以及进行身体健康检查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活动。所谓护理,是指紧密围绕诊疗工作而进行的看护和料理。诊疗护理具有如下特征:其一、诊疗护理的主体是合法医疗机构中的医务人员。其二,诊疗护理工作的属性,是医疗机构或卫生管理部门对医务人员的职务授权行为。其三,诊疗护理的对象是就诊人,即到医疗机构治疗疾患,进行身体健康检查或为计划生育而进行医疗的人。其四,诊疗护理的结果对就诊人而言,是医疗机构的处置结果,而非医务人员个人的处理结果。如发生医疗事故,尽管医疗机构本身不承担刑事责任,而由医务人员个人承担,但医疗机构本身是民事责任的赔偿主体,医务人员个人不直接对就诊人承担赔偿责任。基于诊疗护理工作的特点,必须强调,医务人员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只有发生在合法、正常的诊疗护理中,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才构成医疗事故罪。判断合法、正常的诊疗护理的标准有二。其一,看其主体是否为经卫生行政部门确认资格的合法医务人员。其二,看该诊疗护理行为是否发生在医疗机构对医务人员的职务授权范围内。之所以强调医疗事故罪必须发生在合法、正常的诊疗护理工作中,主要基于如下考虑:其一,区别医疗事故罪与非法行医罪。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擅自从事医疗活动的人员,即无证行医者在非法行医中造成就诊人死亡或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应以非法行医罪追究刑事责任。其二、卫生部年10月12日卫医发(90)第18号《关于对湖南省临武县卫生局《关于医疗事故处理中几个问题的请示》的答复》的第二项中指出,《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只适用于业经卫生行政部门确认资格的合法医务人员在正常工作中所发生的医疗事故。笔者认为,这一答复不仅强调了主体的合法性,同时也强调了诊疗护理工作的正常性。正常性,应以该医务人员所从事的诊疗护理行为是否在医疗机构的授权或委托范围内为限。对于医务人员从事所在医疗机构授权或委托范围外的诊疗护理话动,造成就诊人死亡或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不能以医疗事故罪追究刑事责任。

医疗事故罪主要发生在诊疗护理工作中,确定诊疗护理开始和终止的时间,对医疗事故罪的认定有重要意义。医院、卫生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急救站等机构已实行规范化管理。就诊人就诊的一般程序为:就诊人到达医疗机构挂号——所挂科室门诊护上分诊——医生诊断,然后根据病情,由接诊医生决定住院治疗、转院治疗、开药后离院、检查后复诊、治疗后离院等(以下统称治疗完毕)。急诊的一般程序为:急诊人到达医疗机构急诊护士站——急诊站护十对请求急诊人进行初步观察或检查,以确认病情是否符合急诊条件,对于不符合条件的,要求其门诊时间再来诊治,对于符合急诊条件的,安排急诊人挂号后分诊,急诊医师诊断治疗,上述两种情况下,应分别以就诊人到达挂号处或急诊人到达急诊护士站为诊疗护理开始的时间,以治疗完毕为诊疗护理的终结时间。在此期间,医务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应追究医疗事故罪的刑事责任。在特殊情况下,诊疗护理的起止时间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如:通过呼叫急救车求治的,应以医疗机构收到电话求救的时间作为诊疗护理的开始时间。医疗机构工作人员收到呼叫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出诊,造成求救人死亡或严重损害求救人身体健康的,应以医疗事故罪追究刑事责任。对于家庭病床的诊疗护理而言,应根据相应情况,分别以有关医务人员接到患者求诊电话、医患约定的诊疗护理时间、医务人员到达患者家中的时间为诊疗护开始的时间,等等。区分诊疗护理开始和终止时间的意义,在于正确认定医疗责任事故者责任的起点和终点,从而正确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如:某医师给患高血压的病员甲诊治完毕、甲取药回家后,因对服用方法不明,打电话向该医师询问,该医师在回答甲的提问时极不耐烦,双方发生口角,该医师对甲恶语相加,致甲被气死。此例中,某医师虽有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并造成了甲死亡的后果,但由于不是发生在诊疗护理的时间范围内,故不能以医疗事故罪追究某医师的责任。以上分析的起止时间只是一个总的范围,其中每个具体医务人员责任的起止时间又因其职贵的不同而不同,仔细区分每个医务人员责任的起止时间,有利于正确区分医疗事故罪的责任人,避免出现错案。如某急诊患者到达急诊护士台后,急诊护土百般刁难,延误抢救时间,将病人送到急诊医师面前时,病员已经死亡,对此,只能追究急诊护士的刑事责任,而不能追究急诊医师的责任。

律师观点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条规定了医疗事故罪,即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1、主体。医疗事故罪属于身份犯,其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医务人员。医务人员是指经过考核和卫生行政机关批准或承认取得相应资格的各级、各类卫生技术人员。我国医务人员按其业务性质分为四类:1.医疗防疫人员;2.药剂人员;3.护理人员;4.其他技术人员。上述各类卫生技术人员可以作为构成医疗事故罪的主体。非医务人员实施诊疗行为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不能构成本罪,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非法行医罪。

2、主观方面。医疗事故罪是一种业务过失犯罪,其主观方面只能是过失,可能是疏忽大意的过失,也可能是过于自信的过失。如果行为人主观上为故意则应构成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此处的过失,是一种主观心理状态,是指医务人员违反注意义务,在医疗过程中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的不良后果,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的心理状态。

3、客体。医疗事故罪规定在《刑法》第六章 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第五节 危害公共卫生罪中,其所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即侵犯患者生命和健康权利及医疗单位的正常管理活动。

4、客观方面。医疗事故罪其客观方面表现上为医务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发生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行为。通常指医务人员明显违反注意义务、诊疗常规,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诊疗护理职责造成就诊人发生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行为。

法律法规:

《刑法》

第三百三十五条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

(一)造成就诊人中度以上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二)造成三名以上就诊人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

第五十六条[医疗事故案(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条)]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应予立案追诉。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规定的"严重不负责任":

(一)擅离职守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对危急就诊人实行必要的医疗救治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开展试验性医疗的;

(四)严重违反查对、复核制度的;

(五)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

(六)严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有明确规定的诊疗技术规范、常规的;

(七)其他严重不负责任的情形。

本条规定的"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是指造成就诊人严重残疾、重伤、感染艾滋病、病毒性肝炎等难以治愈的疾病或者其他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后果。

特别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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