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视点王希娟李伟涉医行业的罪与罚

王希娟

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

高级联席合伙人

李伟

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

高级顾问

引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条规定,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这就是刑法中规定的“医疗事故罪”。医疗事故罪脱胎于玩忽职守罪,是年规定的职务过失犯罪之一,因涉及到专业性、技术性极强的医务工作,其认定存在较大的难度。如去年被媒体争相报道的福州妇产医生李建雪案,一审认定李建雪构成医疗事故罪,而李建雪上诉后二审又改判无罪[1]。同一诊疗行为,两级人民法院作出了截然不同的认定,也从侧面反映出此类犯罪的认定存在较大难度。那究竟哪种情况下医务人员会被认定为医疗事故罪呢?这顶悬在医务人员头上的紧箍咒究竟该如何规避?本文两位笔者将对医疗事故罪的历史沿革、医疗事故罪的立案追诉条件、判决依据及司法实践存在的问题等方面做简单梳理。

一、医疗事故罪的历史沿革

医疗事故罪立法由来已久。建国伊始,由于没有统一的刑法典,我国对于医疗事故犯罪的刑事责任都是由行政法规加以规定的,这一时期的刑法草案中也有关于医疗事故犯罪的规定,并都将其置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中。

在年刑法制定之前,国家只在单行行政法规中规定了医疗犯罪的刑事责任。在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草案(修正稿)》第一百五十五条中规定:“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违反规章制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的,或者明知对于患者不给治疗就会发生危险结果,没有正当理由而拒绝治疗致人死亡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年刑法并未单独规定医疗事故犯罪,这种做法直接导致了理论界和实践部门对“医疗事故如何定罪”争议不休。尽管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正确认定和处理玩忽职守罪若干意见(试行)》中指出“医务人员由于极端不负责任,致使病员死亡或其他严重后果,情节恶劣的,是玩忽职守犯罪行为”,但在对重大医疗事故的责任人员具体定罪时仍出现了罪名不一的混乱现象。年之前,此类由于医务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导致病患死亡的行为往往被以重大责任事故罪、玩忽职守罪、过失之人死亡罪(79年刑法称之为“过失杀人”)等罪名追究刑事责任。

直到年修订刑法时,立法部门采纳了名方意见,在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条确定了医疗事故罪:“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二、医疗事故罪的司法现状

医疗事故罪自年设立以来,司法适用一直属于低频状态,从媒体经常冠以“年福建省出现第一例医疗事故刑事案件”“年北京出现首例医疗事故案……”等标题中亦可见一斑。笔者上网以关键词“医疗事故罪”“刑事案由”进行检索,自年至年仅检索到41份刑事裁判文书。而以“医疗事故纠纷”“民事案由”为关键词进行检索,相同年份共检索到份裁判文书。可见相对于医疗纠纷民事案件,因医疗事故被刑事追责的案件微乎其微。笔者就以上检索到的41份刑事判决文书中关于该罪的认定依据、辩护重点进行归纳总结如下:

01?(一)认定医疗事故罪的主要依据?

成立医疗事故罪要求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过程中存在严重不负责任的情形。严重不负责任是医疗事故罪构成与否的核心问题,医务人员由于违反各种规章制度或诊疗规范,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身体健康严重受损。具体来说,成立本罪在客观方面必须满足以下条件:

1.实施了违反注意义务的行为

注意义务的来源即是各种医疗规章制度,包括作为与不作为两种行为方式。作为的方式主要体现在为诊疗护理的过程中违规作业,导致就诊人身体健康受损;而不作为的方式主要表现为不积极采取诊疗措施、不认真进行检查、不及时进行抢救等,致使就诊人死亡或者身体健康严重受损。

2.违反医疗规章制度的行为与严重结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形:

第一,采取了对扼制病情完全无效的医疗措施而由于病情恶化造成就诊人伤残、死亡。

第二,采取了对扼制病情起反作用的医疗措施从而加剧病情引起病人伤亡,如用反药等。

第三,采取了对扼制病情虽然有效,但是效用不足的医疗措施而最终因病情发展致使病人伤残或死亡,如抢救农药中毒病人时使用的解毒剂数量不足致使病人死亡。

第四,违章医疗行为本身直接破坏人体而直接引起伤亡或同原患伤病相互迭加共同导致病人伤亡,如手术时操作粗心误伤大血管等。

第五,未采取任何救治措施而由于病情发展引起就诊人伤残、死亡等。

02?(二)医疗事故罪的辩护观点?

以上41份关于本罪的裁判文书中,出现的高频辩护观点总结如下:

1.证据方面:对于非法证据的排除、对鉴定结论从主体、程序、依据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进行说理。

2.事实方面:医疗事故为单位责任,被告人仅为服从工作安排;患者未如实讲述病情;死者亲属延误治疗;抢救治疗过程中按照医疗诊断程序进行,已经积极履行了治疗、护理责任等。

3.因果关系方面:被告人的医疗行为不是患者死亡的直接原因;被告人违反医疗规定的行为与病人死亡之间无因果关系;被害人的体质与受害结果的发生属直接诱因;药物不是致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被害人的死亡是其自身患重病、输液过敏、抢救不及时等多种原因造成;被害人的死亡是由于病情复杂、急剧变化造成等。

4.法律适用方面:主要援引《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五十六条规定的七种情形,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这七种情形[2],不能认定其属于严重不负责任。

5.情理方面:如从医学的客观规律出发,设置该罪以及追究医生的刑事责任不利于医学的发展,否则,首当其冲的受害者必将是患者等。

03?(三)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1.从案件数量及比例来分析,司法实践中大多数医疗纠纷应系通过民事赔偿和行政处罚的方式来解决,被提起公诉的比例很低,基本上都是医务人员存在较大过错,且损害结果极其严重的;

2.从裁判内容上分析,认定本罪时存在过度依赖鉴定结论的现象。在以上41个案件中,大部分案件都进行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而医院承担主要责任,就认定医务人员存在重大过失或者严重不负责任的违规行为,即将鉴定中的主要责任等同于刑法中的严重不负责任的情况。

3.从文书说理方面,多用“严重不负责任”“违反相关诊疗规定”“玩忽职守”“疏忽大意”等词句,或直接引用法律条文表示或者鉴定意见中的结论,缺乏对全案证据的综合论证,未能说明“严重不负责任”“严重后果”及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

三、医疗事故罪的刑事风险防范要点

医疗事故罪虽不属高频罪名,但一旦涉案,则出罪率极低[3],仍值得每位医务工作者提高警惕。结合司法解释以及主管部门的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笔者梳理出医务工作者在日常工作中需防范的重点,同时,亦列出法定责任阻却情形,以确保在正确履行医疗职责的同时,不会因噎废食,以保障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

01?(一)医疗事故罪的常见过错类型?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下列七种情形均属应认定为医疗事故罪的过错类型:擅离职守的;(二)无正当理由拒绝对危急就诊人实行必要的医疗救治的;(三)未经批准擅自开展试验性医疗的;(四)严重违反查对、复核制度的;(五)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六)严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有明确规定的诊疗技术规范、常规的;(七)其他严重不负责任的情形。

其中,第(六)(七)属于兜底条款。在实践中,医务工作者常见的过错类型还包括:病历书写、保管不规范;说明、告知不当;检查、诊断、治疗、抢救不当等,亦需值得特别注意。

02?(二)超范围执业是否属于非法行医?

《卫生部关于医疗事故争议中超范围行医性质认定问题的批复》(卫医发〔〕63号)明确了“诊疗活动超过登记范围,不属于“非法行医”。因此,如果医务人员超范围执业,情节严重,可能涉嫌医疗事故罪,而不构成非法行医罪。

03?(三)关于医疗事故责任的免除?

《关于医师执业注册中执业范围的暂行规定》第五条,医师注册后对病人实施紧急医疗救护的不属于超范围执业。《民法典》第一编第八章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社会一般主体的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属于广义的见义勇为行为的范畴,根据民法典规定,对于此类行为可以免责,即使施救人存在重大过失的情形。但是在医疗领域,救死扶伤是医师的法定职责,故对于病人实施紧急医疗救护造成损害的,还需要结合具体案情以及行为人的过错进行考量,但是对于超范围执业的,不能作为严重不负责任的情形追究刑事责任。

注释:

[1]简要案情:年的元旦,医院妇产科医生李建雪因产妇陈某某在其值班期间死亡,李建雪因涉嫌医疗事故罪被立案侦查,年12月4日,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作出()仓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李建雪医生的诊疗行为与产妇陈某某的死亡结果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医院管理存在重大疏漏,产妇陈某某的死医院多名医生的不当行为所致,被告人李建雪犯罪情节轻微……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建雪犯医疗事故罪,免于刑事处罚”。李建雪不服,提起上诉。年6月11日,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闽01刑终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符合诊疗常规,不存在严重不负责任的情形。”

[2]《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五十六条规定,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应予立案追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规定的“严重不负责任”:(一)擅离职守的;(二)无正当理由拒绝对危急就诊人实行必要的医疗救治的;(三)未经批准擅自开展试验性医疗的;(四)严重违反查对、复核制度的;(五)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六)严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有明确规定的诊疗技术规范、常规的;(七)其他严重不负责任的情形。

[3]除引言提到的李建雪案之外,其余网上公开41个案例均为有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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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王希娟

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高级联席合伙人

王希娟律师,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高级联席合伙人,西北政法大学法学硕士。10余年检察工作经历,优秀公诉人,持重笃行,诚信守诺。在刑事辩护领域,凭借扎实的法学理论功底、严密的分析能力、敏锐的判断能力、丰富的司法工作经验,办理了大量不捕、不诉、重罪转轻罪的案件,赢得了当事人的好评。除了刑事辩护工作,还曾办理过大量刑民交叉案件,协助企业及个人进行刑事控告,多名犯罪嫌疑人被刑事立案,有效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并先后为丰台区政府、丰台区司法局、北京易亨电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北京泛贸展览服务有限公司等多家政府、公司提供法律顾问及刑事合规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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