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乘车人能否向车主

李某与陈某是好朋友,年9月16日上午,李某以外出办事为由向陈某借车。陈某知晓李某具有驾驶证,便将车借于李某。当天下午14时左右,李某驾驶车辆沿某国道行驶在右转弯超车时与相向正常行驶的一辆农用货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及李某和李某车上乘车人杨某、黄某不同程度的损伤。

经交警大队道路交通安全事故责任认定,李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因杨某坐在副驾驶座上,和李某一道,受伤严重,李某共花去医疗费8万余元,杨某花去医疗费6万余元;经伤残等级认定,李某为六级伤残,杨某为七级伤残。黄某坐在后座只是额头碰撞肿起,因陈某车辆只购买了道路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而李某无力赔偿,杨某便向车主陈某主张赔偿,由此引发纠纷。

由于本案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车辆为借用车辆,在处理上存在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车主陈某无需要向杨某承担任何赔偿的责任。理由是根据《侵权行为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车主承担的是一种过错责任,陈某是将车借用给具有驾驶资格的李某使用,不存在过错情形,就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第一种意见说的虽没错,但车主应当向杨某承担垫付责任,先行垫付赔偿款,再向借车人李某追偿;况且从本案看车主的经济能力相对较好,先行垫付更有利于保护受害者的权益。

如果单纯从法律规定角度看,出借车主如果不存在过错的话是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但本案实际着重要解决的是车主与受害乘车人之间在借用关系的情况下车主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到底要不要垫付问题?但笔者这里观点倾向于第二种意见。那么垫付的依据在哪里?本文试来探讨这个问题。一、厘清《侵权责任法》实施前后相关法律的规定在《侵权责任法》正式生效实施以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采取了一种模糊的处理方式,对车主和借车人之间的责任划分不明确。

实践中的做法各地也不一,有按份的,也有按连带赔偿责任处理,无过错的车主在履行赔偿责任后向驾驶人进行追偿。

年7月1日《侵权责任法》正式生效实施,对车辆所有人和借用人的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划分进行了明确的规定,《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车主在这种情形下实行的是过错责任,即出借的车辆发生事故,如果不能证明车主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车主就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厘清车主承担垫付责任与车主承担的过错赔偿责任的区别垫付责任与赔偿责任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概念。按照我国的民法理论,在一般的侵权行为中,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需要以主观上有过错为前提,而垫付责任从其字面上就可以看出它是一种代为垫支的责任,承担垫付责任人虽然与案件有一定的联系,但其责任的承担不以个案存在过错与否为必要条件,换句话说,垫付责任的主体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发生不一定有必然关系,也不要求存在因果关系或者垫付责任主体本身具有过错,他并不是责任的最终承担者。

关于垫付责任的概念,学术界和司法界并没有一个通说。

从司法实践分析看,垫付责任一般是指在侵权行为人实施侵权行为致人损害而本人又暂时无力赔偿时,由与该侵权行为人有特殊关系的人依法承担先行代为支付赔偿金的民事法律责任。

首先,从概念看,垫付责任是一种代负责任,而不是直接赔偿责任,也就是说不是对侵权行为直接负责的义务主体,而是代替侵权行为人先行赔付受害人赔偿金的一种责任。过错赔偿责任则是一种直接的对受害人赔偿的责任。

其次,从责任设置目的上看,垫付责任的设置不是为了惩罚垫付责任主体,也不是为了减轻侵权行为人的责任,其主要目的是为了保护侵权行为的客体也就是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补偿。而过错赔偿责任则是具有惩罚性,直接惩罚责任主体。

第三,从责任救济方面看,垫付责任不是直接赔偿责任,而是代替侵权行为人先行赔付受害人赔偿金的一种责任,既然是代为负责,那么就当然可以向被代负人也就是侵权行为人行使追偿权而取得救济;而过错赔偿责任则不存在。

三、本案车主承担垫付责任的法理依据,源于其应当预见出借车辆可能发生交通意外的注意义务现实生活中朋友间借车是件正常而且是经常发生的事情,万一车子出了事,受害人就得找车主,这是人们的普遍认识。出借人在把车借出时心里也是存在这方面的担心。

我们从法理分析,看车辆借用的法律关系,存在着车辆借用人对车辆本身的安全性能和状况的信赖和车主对车辆借用人能够安全驾驶的信赖的关系。这种信赖的法律关系只是相互之间的关系,不对外产生效力,当然这种的信赖关系所指向的对象不能存在瑕疵或缺陷,如果存在,就要承担法律责任,如车辆存在不安全行驶的状况或车辆借用人没有驾驶证或存在救驾等情形,则要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就不是垫付责任。

车主对车辆借用人能够安全驾驶的信赖,体现的是一种注意义务,应当预见车辆借用人驾驶车辆可能会发生交通事故,而提醒车辆借用人应当要遵守交通规则,安全驾驶。

具体到本案看,车辆借用人李某驾驶车辆在道路右转弯时超车,显然是违反了道路交通规则,存在不安全行驶行为。如果简单适用现行《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车主陈某不向受害人杨某承担过错赔偿责任。那么,这里就会存在一种反问:李某没有偿付能力,杨某就应当不能得到救济吗?

我们民法制定的原理在于维护和保障社会与公众利益。为了保障人们免受他人的行为侵害,法律要求那些与可能发生侵害行为的人关系密切的第三人加强法律上的注意义务,要求这些第三人密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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