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纠纷法律制度的立法简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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欢迎订阅!咨询或合作请致电:医疗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因诊疗活动引发的争议。面对医疗纠纷,部分患者习惯用“医疗事故”来指控医疗机构,并以此为由向医疗机构索赔。虽然“医疗事故”曾经一度是患方主张民事责任的前提,但在现行法律规定中其关联的仅限于医方行政或者刑事方面的责任。本文将沿着“医疗事故”法律概念的由来与法律地位的转变,向您简要介绍我国医疗纠纷领域法律法规的发展变化。一、“医疗事故”概念的产生(-年)“医疗事故”这个词最早出现在《人民日报》年4月5日和5月10日医院医疗质量和管理问题的两篇文章中,文章载明:“医疗工作导致严重医疗事故,相关医务人员被给予开除、警告处分。”此后,受我国工业领域宣传“消灭事故”的影响,一些地方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消灭医疗事故”口号。年至年期间的《人民日报》和《健康报》也多次刊登有关“医疗事故”的新闻报道,年11月30日《人民日报》发表了《消灭医疗事故》的头版社论,“医疗事故”的概念逐渐被人们熟知和接受。二、“医疗事故”从新闻词汇转化为卫生行政管理词汇(-年)卫生部于年先后颁布了《关于处理医疗事故的草案》及《医疗事故处理暂行办法草案》,首次将“医疗事故”概念上升为具有医疗责任含义的行政处罚概念;并将医疗事故划分为二类:技术事故和责任事故;并根据对病员造成的损害程度将医疗事故分为三级:造成病员死亡的为一级;造成病员残废,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为二级;造成病员组织器官损伤,致功能障碍的为三级。当时并没有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作出专门性规定,但是法院会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是否进行医疗事故鉴定。由于新中国成立初期民事法律规范极为匮乏,发生致人死亡的责任事故时,会直接对相关医务人员以“过失罪”或政治相关罪名直接做出刑事处罚;对患者家属则通常按照给予安排工作或者解决城镇户口的方式处理;对于未发生严重后果的技术事故则是对医务人员进行批评教育的方式处理。庭审中不会涉及对患方的赔偿或者经济补偿问题。当时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甚至明确规定,医疗事故不给予经济补偿。这种情况一到持续到年。年后,我国的立法工作开始逐渐恢复,但阶级斗争的思想仍然在法律中反映出来。比如我国第一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于年制定,其中虽然没有规定“医疗事故罪”,但是却规定了反革命罪,审判中也允许通过类推原则进行定罪量刑。年卫生部发布了《关于预防和处理医疗事故暂行规定》,对医疗事故、医疗差错和非医疗事故进行了界定:“医疗事故为凡在医疗工作中,由于工作人员的责任和技术原因,发生了错误,造成伤病员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造成了功能障碍或病情加剧等不良后果。凡未造成不良后果者为医疗差错。而凡事认真负责地为伤病员服务,在医护救治过程中尽了最大努力,但因病情危重,抢救无效,或限于医学科学水平和客观条件,以致发生难以预料的意外或难免的后遗症者,不应称作医疗事故。”该文件成为我国医疗事故行政立法的基础,但其在对医疗事故的处理上依然以刑事处罚为主。这种情况一直持续到《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出台。三、《医疗事故处理办法》时期(-00年)年1月1日,《民法通则》正式实施,这标志着我国从“为民做主”过渡到“由民做主”,我国民法体系的系统化立法工作开始启动。在此背景下,国务院通过总结卫生行政部门多年处理医疗纠纷的经验,于年颁布了我国第一部专门处理医疗纠纷的行政法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事故办法》)。《事故办法》的主要内容如下:

将医疗事故明确界定为:“医疗事故指在诊疗护理工作中,因医务人员诊疗护理过失,直接造成病员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的情形。而虽有诊疗护理错误,但未造成病员死亡、残废、功能障碍的情形属于医疗差错,不属于医疗事故。”

依据严重程度将医疗事故划分为三级:造成病员死亡的为一级医疗事故;造成病员严重残废或者严重功能障碍的为二级医疗事故;造成病员残废或者功能障碍的为三级医疗事故;

仍将医疗事故划分为责任事故和技术事故两类:医务人员违反规章制度、诊疗护理常规等失职行为属于责任事故;医务人员因技术过失所导致的事故为技术事故;

对于构成医疗事故的,可根据事故等级、情节和病员的情况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

全国在县市、地市和省市设立三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并由卫生行政部门直接管理医疗事故鉴定的具体组织工作。

《事故办法》进步之处在于首次采用“过失”的法学语言界定事故性质,且规定患者受到损害应当给予经济补偿。但不可否认的是,《事故办法》仍存在以下严重的问题:

首先,《事故办法》严格限制了医疗事故的构成要件:

《事故办法》以结果论是非,规定构成医疗事故必须以存在患者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的后果为前提,否则不属于医疗事故;

《事故办法》仍采用主观过失判断标准,即以过于自信和疏忽大意的主观心态来确定是否构成医疗事故的过失情形;

在造成结果方面的因果关系上,《事故办法》采取的是与刑法处罚相同观点的直接因果关系,对于多因一果导致损害后果的情形,不属于医疗事故范畴。不属于医疗事故就意味着医疗机构不用承担责任,这个惯例被乌鲁木齐刘颖案打破:

刘颖因婚后一直未孕,于年9月前往乌鲁木齐市某中医门诊部就诊。郭医生为刘颖做了输卵管通手术,同年11月13日,再次实施该手术,刘颖回家后当晚发烧、腹部剧痛,郭医生上门劝其服用螺旋霉素等药未好转,即于1月13医院,诊断为亚急性盆腔炎,连续住院治疗4天出院,花费元。

经区医学会鉴定为医疗差错,不属于医疗事故。后经乌鲁木齐卫生局组织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严重医疗差错,仍不构成医疗事故,门诊部依据《事故办法》的规定,拒绝赔偿。

刘颖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门诊部既然有差错,又造成了患者的人身损害,构成民事侵权责任,判决门诊部赔偿医疗费用元,一次性经济补偿费元。被告不服上诉,乌鲁木齐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其次,《事故办法》严格限制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程序:《事故办法》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级的鉴定结论为终极鉴定结论。这事实上限制了法院对鉴定结论的审查,因为鉴定结论是终极的,所以即使鉴定过程中出现徇私舞弊或鉴定错误等问题,法院也只能驳回起诉,别无他法。而且根据《事故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患方对诊疗行为有争议时,可提请当地医疗事故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重新鉴定或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这条规定中,医疗事故鉴定属于“可提请”而非“应当提请”,《事故办法》中也明确载明患方“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就是说《事故办法》并未规定医疗事故鉴定是起诉的前置程序。但当时许多法院明文规定不受理未经医疗事故鉴定的医疗纠纷案件,鉴定是医疗诉讼的前置程序也成为医患双方的共识,这客观上限制了当事人提起诉讼的权利。直到年,最高人民法院医院医疗损害赔偿案中对鉴定前置的问题作出了回复:

年6月10日,邱医院就诊,当晚时50分进入产房。鉴于胎儿较大、胎膜早破、宫缩乏力等情况,邱某多次请求实施剖腹产,但始终未能得到医生同意。次日凌晨3点半,婴儿经产钳助产产出,但已没有呼吸。经尸检,婴儿死亡原因是吸入羊水造成窒息。

邱某于年4月13日向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起诉,但法院不予受理,理由是未经医疗事故鉴定。邱某上诉广州市中院后,得到同样的答复:必须先进行医疗事故鉴定,法院才能受理。

邱某向广东省高院提起再审,高院认为,当事人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条规定,法院就应当受理;但另一种观点认为,根据《事故办法》,医疗事故鉴定是法院受理医疗纠纷案件的前提条件。针对两种不同意见,广东省高院向最高院发函请示。最高人民法院于年1月19日复函:同意广东省高院第一种意见,未经医疗事故鉴定,法院也可以受理。

最后,《事故办法》严格限制了医疗事故的赔偿标准:《事故办法》实行期间,我国实行的是公费医疗政策,因此对医疗事故的赔偿标准,《事故办法》采取了严格限制政策。《事故办法》规定,根据事故等级、情节和病员的情况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补偿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当时的实际情况是,构成一至三级医疗事故,一次性经济补偿至8元,在东北三省、河南、山西等地甚至规定三级事故一次性补偿最高为元。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这样的赔偿标准明显不能弥补患方的损失。而且确定“医疗事故”主要是为了确定医务人员行政以及刑事责任,给予患者方的经济补偿只是行政惩罚的一种体现,这与《民法通则》给予患方的损害赔偿权有着本质的差异。之后的天津李新荣案件充分暴露了《事故办法》规定的补偿原则与《民法通则》规定的赔偿原则之间的严重冲突:

年8月,天津某厂女工李新荣以“咽部异物感、吞咽困难数月,伴有心慌、出汗失眠”为主诉前往天津医院就诊,经诊断为血管内皮肉瘤,予以手术治疗。术中医生误将李新荣甲状腺和甲状旁腺切除,使李新荣的体内激素分泌失调,身体状况恶化,需要终身服药治疗。经医疗事故鉴定为二级医疗技术事故。

基于此,一审法院依据《事故办法》和《天津市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判决一次性给予李新荣经济补偿5元。

李新荣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特向最高院请示。最高院于年3月4日作出《关于李新荣诉天津医院医疗事故赔偿一案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复函》:“《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天津市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是处理医疗事故赔偿案件的行政法规和规章,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中的侵害他人身体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基本精神是一致的。因此,你院应当依照《民法通则》、《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和参照《天津市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根据该案的具体情况,妥善处理。”

基于此,二审法院根据最高院的批复,决定适用《民法通则》第条规定,于6年8月1日判决赔偿原告57万元人民币。

四、《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时期(00-年)00年4月4日,国务院将《事故办法》修订为《事故条例》予以公布,并自00年9月1日起施行,同时宣布《事故办法》废止。《事故条例》与《事故办法》相比吸收了不少民法思想,其主要改变如下:

重新界定了医疗事故概念,扩大了事故的范围。将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均作为“医疗事故”的主体,将《事故办法》的损害后果由“死亡、残疾、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降低为“明显的人身损害”;

改革了鉴定体制。废除了卫生行政部门直接指定鉴定人的做法,但鉴定组织和鉴定人的责任、权利和义务仍不明确,鉴定文书要求不符合民事诉讼的要求,缺乏鉴定人履行出庭义务的规定;

废除了限额补偿制度并明确了赔偿标准,提高了赔偿数额,但是其赔偿项目和标准采用的是国家赔偿法标准,仍与民法中人身损害赔偿的规定相抵触;

取消了直接因果关系观点、引入“参与度”观点评价多因一果的“医疗事故”案件;

取消了过失主观学说,强调是合法行医和规范行医义务评价过失,但仍未包含民法理论中的说明义务、危险注意义务等。

最高人民法院于年1月发出《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以下简称《适用通知》)。在该《适用通知》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并不能单一采取“医疗事故”的概念来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诉讼中医患双方当事人均同意查明是否构成“医疗事故”的,应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对于当事人不同意查明是否构成“医疗事故”的,则委托进行医疗过错司法鉴定。遗憾的是,《适用通知》公布后产生了各种不同的解读,人们对《事故办法》的质疑转化为对《事故条例》的质疑。《事故条例》仍凸现着浓厚的行政执法色彩,并未成为法院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特别法,也并没有从根本上摆脱行政机关偏袒医疗机构的嫌疑。最高人民法院针对《事故条例》颁布的司法解释反而导致《事故条例》事实上被边缘化,也导致医疗纠纷处理二元结构的形成:

案由二元化

年1月6日公布的《适用通知》中规定,“条例施行后发生的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诉到法院的,参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从该条规定中可以得出以下结论:

其一,处理医疗纠纷不是“依照”《事故条例》,而是“参照”《事故条例》,也就是说,《事故条例》仅仅是司法审判医疗纠纷案件的参照物,其法律地位甚至低于《事故办法》;

其二,医疗损害责任被人为划分为医疗事故以内的和医疗事故以外的,对以内、以外的标准没有界定。正是这个原因,最终导致当事人起诉医疗损害赔偿案由二元化,即一是按照《事故条例》的“医疗事故损害赔偿”,另一种是依据《民法通则》的“一般人身损害”。

案由二元化的混乱情况直到最高人民法院在年4月1日出台了《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才得到缓解。《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取消了“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的案由名称,更改设立为“医疗损害赔偿纠纷”,试图从根本上消除“医疗事故”概念在民事案件中的影响,从此,“医疗事故”概念在民事案件的案由中基本消失,民事诉讼的法庭辩论中也无需要求查明案件是否构成“医疗事故”。

赔偿标准二元化

《适用通知》中规定,条例实施后,人民法院审理因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案件,在确定医疗事故赔偿责任时,参照条例第49—5条的规定办理。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这就导致了医疗纠纷法律适用的二元化。

更严重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在《事故条例》实施一年后于年5月1日出台了《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制定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远远高于《事故条例》规定的赔偿标准。也就是说,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医疗侵权案件赔偿额比构成医疗事故造成较为严重损害案件的赔偿额还高。

这就导致部分医疗机构为了减少赔偿数额,在鉴定中消极答辩,希望鉴定为医疗事故以排除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而患方坚决不进行医疗事故鉴定,极力要求按照《民法通则》赔偿。这种奇葩现象,不仅加剧了医患矛盾,也损害了司法权威。

鉴定二元化

《适用通知》中规定,法院在民事审判中,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决定进行医疗事故司法鉴定的,交由条例所规定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需要进行司法鉴定的,按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组织鉴定。至此,鉴定分为医学会负责的医疗事故鉴定,和其他司法鉴定机构负责的医疗过错鉴定。

综上,医疗纠纷处理“二元化”现象,在《事故办法》时期就逐渐形成,《事故条例》实施后日益加剧,最高人民法院的《适用通知》更将其合法化。这种现象一直延续到《侵权责任法》的实施。

五、《侵权责任法》时期(年至今)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侵权责任法》,对于医疗纠纷案件的审理来说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侵权责任法》就医疗损害责任单独立章进行专门性规定,进一步明确和强化了“医疗过错”概念,摒弃了“医疗事故”概念。这意味着在我国沿用了半个多世纪的医疗事故概念在民法领域寿终正寝,正式退出历史舞台,人们不再审视诊疗行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转而审视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赔偿也不再以构成医疗事故为前提。《侵权责任法》实施后,取消“医疗事故”鉴定模式在医疗纠纷民事案件中运用的呼声越来越高。年最高人民法院下发“关于适用《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申请或依据职权进行医疗损害鉴定的,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的决定》、《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及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组织鉴定。上述司法解释性文件,进一步表明卫生行政部门的医疗事故鉴定模式已经不再适合于民事司法审判工作,医疗损害鉴定也走向了统一,由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登记设立、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来负责医疗过错司法鉴定工作。年最高人民法院修改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进一步设立了“侵权责任纠纷”,并将原“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更改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确立了侵权责任在医疗纠纷民事案件中的地位。随着侵权观点的普及,患方越来越多地选择提起民事诉讼而非行政追责,医疗行政部门强势主导和处理医患纠纷的时代已经过去。年10月1日,《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正式实施,标志着医疗纠纷的处理逐渐向依靠民事诉讼、仲裁、多元协调调解机制等方向发展。《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重点放在了医疗纠纷的预防与诉前化解的措施上,规定医疗机构在医疗纠纷发生早期要告知患者医疗纠纷处理的渠道、程序和患者的权利;规范了患者病历知情权、病历和可疑医疗物品封存、尸体存放、移除和解剖的要求;强调了医疗纠纷诉讼外解决程序,构建了以医疗责任保险、医疗意外保险为基础的医患和解、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和行政调解;构建了全新的统一的医疗损害鉴定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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